转自:子非鱼说劳动法
文:王倩,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节选自发表于《法学》2017年第3期的《经济补偿金制度修改的制度替代与方案设计》
内容摘要:经济补偿金制度不是一个独立运转的封闭体系,而是和解雇保护、集体谈判和失业保险等制度有着相互衔接、协调的关系,所以,在修改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时候不仅有可能进行制度替代的设计,而且有必要进行配套措施的安排。作为中长期规划,应该在重构失业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取消经济补偿金制度,用失业保险金替代经济补偿金,同时调整赔偿金制度并且设置解除通知期制度。然而,基于我国现实情况,要实现失业保险“应保尽保”、大幅提高其待遇水平、消除转移接续困难等目标尚需时日,短期内更为务实的做法是在保留现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框架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比如小微企业、困难企业在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之后,可以向失业保险基金申请专项补贴。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修改 经济补偿金 失业保险 解除通知期 适用主体
2015年11月18日《法制日报》报道,当年“两会”期间多位人大代表提议修改《劳动合同法》,包括修改经济补偿金部分条款。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表示,“对于用人单位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建议有合理性,可在不损害劳动者经济补偿利益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制度设计。”2016年1月26日《东莞日报》报道,东莞市统 战 部 部 长参加省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分组讨论的间隙,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她提出,“经济补偿金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作用,但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经济补偿金制度已经无法适应当今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断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替代其制度功能;二是经济补偿金制度加重企业负担,不利于企业转型发展;三是经济补偿已经成为诱发劳资双方矛盾的不和谐因素;四是及时修订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相符的法律规定,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贸然要求取消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建议欠妥当。一方面,经济补偿金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一定问题,确有修改的必要,比如失业保险制度与经济补偿金制度并存产生了某种程度上的制度浪费,用人单位部分背负了原本应该由国家承担的责任,又比如企业发生生产经营困难或者急需转型适应市场变化的时候,因为大量裁员需要支付大量的经济补偿金,导致企业负担过重,难以“断尾求生”,从而危及企业的生存和其他岗位的保留。另一方面,经济补偿金制度属于意义重大的基础性制度,不仅可以弥补劳动者由于丧失工作岗位所遭受的损失,而且能够帮助劳动者渡过失业之后的困难时期,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并没有真正健全的前提下贸然废除经济补偿金,“让企业轻装上阵”的同时却“让职工空手回家”,很可能会引发更多的劳资矛盾、甚至群体性纠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所以,笔者认为在修改经济补偿金制度之前应该经过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切实的实践考察,并且采取相关配套措施,对替代性制度做出严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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